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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案说法·法官在线】乘客在河边下车后溺亡 承运人是否需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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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2-21 14:22:32 打印 字号: | |

甲是一名老年人,某日从自家小区门口搭乘乙营运的汽车前往市区,途中甲在运河西路的一座桥边要求下车,随后不知所终。两日后,甲的尸体在该桥边的河里被打捞上岸。公安机关因此向承运人乙询问了情况。乙反映,“我还记得在火车站往运河西路开的路上,老大爷说他身上很脏臭死了,要找有水的地方洗洗身子,否则没法睡觉。我当时就感觉他讲话有点不正常,不过我也没有多想。”

于是,甲的子女一纸诉状将乙告上法庭,主张甲患有老年痴呆症,而乙明知甲精神状态异常,却在桥附近放其下车,为甲不慎跌入河中淹死创造了条件。乙作为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机,未能守护乘客的人身安全,存在过错,要求乙赔偿因甲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

乙则认为,在桥边下车是应甲的要求,他并非特意将甲送至桥边。作为司机,只关注将乘客送至目的地,无法判断甲是否有老年痴呆症。关于“不慎跌入河中”只是甲子女的推测,甲溺亡的真实原因谁也不清楚,所以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

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甲子女的诉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驳回甲子女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侵权损害赔偿应以存在过错为标准

甲、乙之间是运输承揽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乙对甲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是,本案中甲死亡发生在双方的合同关系履行完毕之后,原因是否是洗身子时不慎跌入河中无法查实,甲的子女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应当证明乙实施了加害行为,或对于发生损害存在过错。虽然在搭乘过程中,乙和甲有交谈,但是乙对甲“有点不正常”的言语没有不恰当的引导,亦未实施加害行为。无论是甲出门,还是甲的下车地点都不是乙主导的结果,乙并没有任何积极的“作为”将甲推入险境。法律不强人所难,子女对于甲的健康状态较为清楚,但乙只是承接生意与甲初次见面,对于乙是否有过错的评判应当合理,不能以等同于子女的认知标准要求乙,苛求乙对于甲的健康和安全见微知著,对后续行为作出预判并加以干预。因此,甲乙双方在乘车过程中的交谈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乙存在过错的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并非是结果责任,应当依法以过错为标准确定被诉当事人是否赔偿损失。

 

(主审法官:陶志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

201812月21日《江南晚报》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