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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案说法·法官在线】拿着竞业限制补偿 还能经营同类业务赚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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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02-14 09:50:08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选择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保密协议,对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随之而来的是竞业限制类纠纷显著增多。滨湖区法院近日就开庭审理了一起竞业限制纠纷案,最终判决员工张某违反竞业限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0168月,张某入职浙江A公司从事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以及《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张某负有保密义务,同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2个月内,张某不得自行从事竞争业务或协助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展竞争业务,不得受雇于A公司的竞争对手或为A 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任何劳动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投资A公司的竞争对手。 

    20176月,离职后的张某进入新公司工作,大量泄露其在A公司工作时获得的技术秘密,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A公司遂至滨湖区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还要求张某返还其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及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万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应支付A公司违约金20万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法官点评:《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

    竞业限制制度不仅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利益之保护相关,更关涉劳动者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甚至生存权,因此,在竞业限制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不能被用人单位滥用为限制劳动者的工具。用人单位可以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不但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同时还包括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该案中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张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人脸识别相关的技术工作。张某离职后为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W公司提供服务,仍然从事与人脸识别相关的工作,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对A公司要求张某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作为核心技术人员,其离职给A公司业务、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张某毕竟是一名靠技术吃饭的劳动者,其工资收入有限。综合各方面因素本院认定A 公司与张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实际减少。法院酌情认定张某应支付A 公司违约金为20万元。

 

(主审法官:李正晖,滨湖区法院劳动争议庭)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