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键字:
  • 栏 目:
  • 高级搜索
您是第位访客
当前位置: 首页 > 执行工作 > 执行送达公告
(2020)苏02执358号之一——新加坡野村特殊投资私人有限公司、中国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0-12-11 13:28:20 打印 字号: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执3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加坡野村特殊投资私人有限公司 (英文名:Nomura Special Investments Singapore Pte.Ltd.)。

代表人:Nagarajan Sankaranarayanan,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傅长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向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

代表人:杨国锋。

被执行人:杨国锋,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

被执行人: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Firstextile AG))。

代表人:杨国锋。

新加坡野村特殊投资私人有限公司与中国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杨国锋、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7)苏民初4号民事判决:

一、中国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给付新加坡野村特殊投资私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万美元,利息及违约利息合计1067555.55美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违约利息(以33067555.55美元为基数,按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4.25%+2%为利率,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合计人民币683765元;

二、杨国锋、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杨国锋、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加坡野村特殊投资私人有限公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苏执6号执行裁定:新加坡野村特殊投资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杨国锋、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4号民事判决],指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国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杨国锋、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

一、中国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杨国锋、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

二、中国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轮候查封了杨国锋名下位于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12层D、E、F、G、H、I、J室房产,本院已向首封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轮候查封了杨国锋名下的苏BHE088车辆,但未实际控制。中国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车辆均已达到报废标准;

四、本院至杨国锋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

五、本院已依法限制中国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杨国锋、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高消费,并限制杨国锋出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新加坡野村特殊投资私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程序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新加坡野村特殊投资私人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新加坡野村特殊投资私人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无异议。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加坡野村特殊投资私人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九、十、十一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符合恢复执行的其它条件后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朱  荩

审 判 员 姚震宇

                   审 判 员 朱  明

 

 

 

O二O年十二月十一

 

 

书 记 员 毛晨旭


 

 
责任编辑: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