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执324号
申请执行人: 江苏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221XB。
负责人:计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俏娜、胡程栋,均系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联都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02648377。
法定代表人:杨鸣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联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53677-9。
法定代表人:冯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式会社UC Japan,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新桥五丁目20番3号。
法定代表人:杨鸣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鸣一,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
江苏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经开区管委会)与上海联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都公司)、株式会社UC Japan、杨鸣一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苏02民初469号民事调解书:
一、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确认结欠临港经开区管委会欠款本金332 万元,临港经开区管委会同意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按以下期限还款: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2020年8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25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112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2022 年1月15日前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相应利息;
二、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确认结欠临港经开区管委会律师费损失18466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临港经开区管委会;
三、株式会社UC Japan对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杨鸣一自愿对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株式会社UC Japan、杨鸣一就上述欠款未能按期支付的,临港经开区管委会有权就未支付部分一次性要求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株式会社UC Japan、杨鸣一履行还款责任,并以未支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相应利息,并有权要求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株式会社UC Japan、杨鸣一承担未还款部分金额总额30%的违约金;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5元,减半收取205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62.5元,由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株式会社UC Japan、杨鸣一负担,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临港经开区管委会。
因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株式会社UCJapan、杨鸣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临港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株式会社UC Japan、杨鸣一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
一、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株式会社UC Japan、杨鸣一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登记信息;
二、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杨鸣一无车辆登记信息,株式会社UC Japan名下登记的车辆均已达到报废标准;
三、本院至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株式会社UC Japan、杨鸣一住所地调查,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
四、本院已依法限制上海联都公司、江苏联都公司、株式会社UC Japan、杨鸣一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临港经开区管委会发出执行程序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临港经开区管委会,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临港经开区管委会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临港经开区管委会对此无异议,同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民初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符合恢复执行的其它条件后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朱 荩
审 判 员 朱 明
审 判 员 吴晓东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