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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举杰诉吉祥业委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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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顾妍  发布时间:2021-06-01 13:50:13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业主共同决议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业主自治管理相关的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因此即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业委会雇佣人员要求确认与业委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4.《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96条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2007年版,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48)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海德名园业委会诉恒兴公司等会所房屋权属争议纠纷案”(2018年第11期)裁判摘要:“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对开发商在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如开发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且其已将该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到出售给业主的商品房中,则该房屋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在没有明确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占有使用该房屋,不能视为业主默示同意由开发商无偿使用,应认定开发商构成侵权。业主参照自该房屋应当移交时起的使用费向开发商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委会为业主维权)

 

【点评】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成立、行使共同管理权的自治组织,在“健全社区管理和服务机制,推行网格化管理和服务”进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其规范、发展和完善对于化解业主间纠纷、维持良好和谐的社区环境、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均具有积极意义。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基本能够形成基本共识,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是,诉讼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尤其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并不能完全划等号,鼓励业委会自治亦应当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必要限度。现阶段,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执行业主大会决议事项的组织,而一旦赋予其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看似便于业委会用工,但同时必将增加成本支出和相应负担,这是否有利于业委会自身的发展以及业主和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需要通盘考虑。事实上,现有的劳务派遣、劳务外包,或者由物业公司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已经能够基本满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求。本案审结后,无锡中院及时向当地住建局发送司法建议,建议进一步规范业委会与用工人员之间的关系,受到住建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好评。当然,随着业主自治权利的扩大和业委会管理模式的创新,亦有必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业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在经济社会加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如何合理、准确界定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范围,值得进一步深入思考。

 

 

  原告:官举杰,女,1971121出生,住无锡市新吴区丽景佳苑。

被告:吉祥业委会,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吉祥国际花园社区服务中心

官举杰因与被上诉人吉祥国际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吉祥业委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官举杰诉称:其于20171215进入吉祥业委会工作,岗位为前台,月工资4000元,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72,吉祥业委会以不服从岗位调动为由,辞退官举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官举杰与吉祥业委会之间,在20171215至2018年8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吉祥业委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0元;3、判令吉祥业委会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告吉祥业委会辩称,其单位不是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与官举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是非营利性组织,根据相关政府的要求和规定,无劳动用工权,无法与官举杰签订劳动合同。官举杰仅仅与其单位物管团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应当适用民法调整。要求驳回官举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官举杰于20171215进入吉祥业委会物管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在服务台接电话,当面接受咨询、投诉以及将收集的信息反馈到不同的工作岗位处理。

201872,吉祥业委会物业管理中心向官举杰发出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因在吉祥物管中心前台工作半年多的实践证明,您的经验、处理事情的能力以及对住宅小区的认识等方面不符合物管中心前台的要求,调整岗位又不能服从安排,故经研究决定,予以辞退处理,一个月内办理工作移交手续,8月1日离开本单位。官举杰在吉祥业委会工作期间,以自由职业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201712月至20186月为缴费金额为870/月,20187月缴费金额为945元。

后官举杰提起仲裁。201895,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锡新劳人仲案字[2018]78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官举杰与吉祥业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91终结仲裁活动。

一审中,官举杰与吉祥业委会一致确认除了20187月份的工资收入是现金支付,其他工资收入都打到官举杰建设银行银行卡上,且每月的工资收入包括了87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官举杰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482.31元,3570元,4016元,3880元,3948元,3988元,3948元,2218元以及3995元。

另查明,无锡市新吴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出具“无锡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主要载明:位于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的吉祥业委会已于2017626成立,资料已经报我局备案(有效期五年)。

20161216,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关于处理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主体资格单位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会议纪要”(锡人社会纪[2016]39号)。明确:业主委员会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主体的单位;相关具体措施:对于不符合主体资格的申报单位,不得再进行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并明确以业主委员会作为主体参加社会保险的处理意见为,约谈业委会,明确其不符合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停止对所属人员的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建议将业务转至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外包购买服务,所用人员转至物业公司或者外包公司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吉祥业委会属于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主体资格单位,无法进行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故官举杰与吉祥业委会之间形成的工作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会议纪要也明确指出,建议业主委员会将相关业务转至物业管理公司或者购买服务外包,所用人员转至物业公司或者外包公司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官举杰和吉祥业委会均认可,在每月官举杰发放的工资收入中,均包括87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官举杰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官举杰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与吉祥业委会之间,在20171215至2018年8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吉祥业委会虽然是非营利组织,在目前其不能直接作为用工主体,为更好的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不能简单的以向工作人员发放社会保险津贴的形式处理,而是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建议,采用将工作人员转至物业公司或者外包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形式更妥。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111作出(2018)苏0214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驳回官举杰的诉讼请求。

官举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依据法律规定成立且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使共同管理权的常设机构,其不符合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与其雇佣的人员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官举杰要求确认与吉祥业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劳动关系下的权益于法无据。故,官举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521作出(2019)苏02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中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