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终审裁判文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3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
被告:(上诉人):姚某
【基本案情】
姚某在自家住宅门口安装了带有自动摄录并可通过网络实时查看户外情况的可视门铃。该可视门铃具有如下功能特点:镜头视角为对角视角162度,水平110度,垂直100度,红外夜视距离为3米,感应角度为130度,感应距离最大3米,监测范围远、中、近用户可调,支持逗留徘徊监测,人脸身份识别,安全云存储(网络存储)及本地存储卡存储视频,门铃前停留超过15秒会进行自动摄录短视频并通过网络推送至用户手机,内置人体传感器可感知门前动态,3米内有人出现,会自动摄录等功能。潘某房屋与姚某房屋比邻,双方房屋排列呈L形结构,双方入户门最近距离仅为156厘米。姚某安装的可视门铃位于潘某入户门左前方,可覆盖潘某入户门门口位置,并且,若潘某入户门打开,潘某房屋内部门口位置的物品陈设情况及人员活动信息亦在该可视门铃的监控及摄录范围内。潘某出入自家房屋均需经过姚某门口,而根据本案所涉可视门铃参数说明及涉案两房屋的房屋结构,本案所涉可视门铃可对潘某进出其住宅的情况等活动信息活动进行自动记录并存储。潘某认为,姚某安装的可视门铃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请求法院判令姚某拆除可视门铃、删除可视门铃影视资料并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姚某因自身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需求,在自家入户门门口安装可视门铃设备监控入户门门口公共区域情况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潘某的隐私权。
【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姚某的住宅与潘某住宅比邻,双方房屋呈L形布局,潘某进出自己住宅必须从姚某住宅门口经过。根据姚某在自家住宅入户门安装的可视门铃功能参数看,该可视门铃可以完整搜集、存储到潘某进出自家住宅的活动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并可以将上述材料推送给姚某和上传网络存储。姚某虽出于保护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需要,但未能尽到妥善注意义务,超出了合理界限,对他人生活造成了影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隐私是指公民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人格利益。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获悉、收集、利用和侵扰。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姚某的行为具有过错,构成了对潘某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潘某要求姚某拆除安装在入户门口的可视门铃并要求删除相应影视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姚某安装的可视门铃虽对潘某的生活带来了干扰,但安装可视门铃并非是为了窥探他人隐私,且未造成严重,故潘某要求姚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安装在无锡市梁溪区天元世家京梁合26单元1002室入户门外的360牌可视门铃,并删除该可视门铃记录的与潘鑫涛有关的所有影像资料。
二、驳回潘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公民安装带有摄录、存储功能的门铃装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安装此类可视门铃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在公民安装、使用上述装置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安装前应当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并选择合理的安装方式和安装位置以减少对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的影响。因案涉房屋本身均已安装安全防盗门,且房屋所在单元楼一楼入户大厅处亦安装了监控探头,在此情况下,姚某其房屋门口再行安装带有摄录、存储功能的可视门铃已非必要。姚某在现有位置安装可视门铃已对潘某的隐私权造成了现实威胁,且潘某对此极为反感,双方因此发生多次争吵,在此情况下,姚某坚持安装该可视门铃已无必要。潘鑫涛主张姚骏拆除该可视门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解析】
在处理本案中,按照以往案例主要存在相邻关系纠纷和隐私权纠纷两种审理思路。在隐私权纠纷审理中,以是否评价构成现实损害为标准区分,存在两种审理方式,一种方对是否构成现实侵害不做评判,只判断是否对隐私权形成威胁,以决定是否需要拆除。另一种方式是判断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决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产生了评判相邻权,评判危险、评判过错三种处理方式。
结合本案,姚某与潘某的住宅布局是现在房地产市场中房屋较为流行的布局,在各个住宅小区、楼盘中也较为常见。姚某与潘某住宅比邻,双方房屋呈L形布局,姚某在自家入户门门口安装可视门铃对潘某的隐私权侵犯存在两个部分内容:一、因可视门铃的摄录、广视角、红外线等功能,若潘某住宅入户门敞开,可以看到潘某入户门进门处即潘某房屋内部的情况,该部分的侵犯内容就是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部分,即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部分采用的是评价过错的方式。二、可视门铃自动摄录过往人员、上传网络、推送用户、存储等功能,可以记录和搜集到潘某进出自家住宅的情况、潘某携带物品情况等信息,该部分信息产生于公共区域,也非属于传统的隐私权中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该信息的获取也是在公共区域即本案公共走廊获取,但因潘某进出自家住宅必须要经过姚某门口,势必会被姚某所安装的可视门铃摄录,存储,就像一只眼睛永远盯着姚某出入住宅情况,并记录姚某的出入住宅规律和状态,对姚某包括及其家人的生活是一种干扰和侵犯,该部分侵犯的客体就是隐私权中的生活安宁权部分。该部分采用的评价危险的方式进行处理。
安宁权是一个新的概念,本案作出判决时,我国对生活安宁权并未有法律上明文规定,在审理本案中,评价过错的判决结果只需要判决姚某移装可视门铃的位置以免摄录到潘某屋内的情况即可,但若以该评价过错方式处理,仍似乎未能尽到妥善保护好公民的权益。在生活安宁权并未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本案以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获悉、收集、利用和侵扰。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仍采用从隐私权侵犯的角度入手,进行处理的评价方式为评价危险的方式,得出的结论是可视门铃的存在,对潘某的生活实际上是一种心理不安的干扰和危险,破坏了潘某生活安宁的权利,据此要求潘某进行拆除。
我国最新制定的,并将于2021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生活安宁权列入了隐私权中加以规定,该法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亦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探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探、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随着该法的实施,处理此类案件,将有法可依,下面就该法条的适用进行简要说明。
一、生活安宁权的概念
生活安宁权的产生,主要是随着我国物质生活的日益丰富后,人们对精神领域的追求不断增加的结果。生活安宁权的概念目前各学者的认识不尽相同,对其内涵、外延部分也各有论述,生活安宁权的称谓也有“安宁权”①、“相邻生活权”②、“家庭安宁权”③等。生活安宁权作为一项新兴的权利内容,大家虽表述各不相同,但基本确认的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持稳定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对其不法侵扰的权利④,是一种特殊的隐私权⑤。
二、生活安宁权的权利特点
1、生活安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生活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私权。
2、生活安宁权的权利客体为个人的生活安宁利益,该客体与其他权利所保护的客体不同,
3、生活安宁权的表现为尊重型权利形态。生活安宁权注重的不是权益受到损失后的救济,而是表现为要求他人对他人安宁生活的尊重,并使得他人生活安宁不受侵犯
三、生活安宁权与隐私权的重合与差异
生活安宁权与隐私权有重合的部分,但又不尽相同,在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生活安宁权列于隐私权之下,但与隐私权又存在着差异。
1、客体不同:一般隐私权的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受非法刺探、披露的隐私利益;生活安宁权的客体是安定宁静、不受骚扰的生活状态。
2、内容上存在的差别:一般隐私权的内容是禁止他人非法收集、公开自己的信息;生活安宁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他人私生活安宁状态的尊重。
3、侵害一般隐私主要是指以公开的方式披露他人基因信息、病例资料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侵害生活安宁权主要是指采取偷窃,尾随,跟踪,窃听,电话短信以及其他侵扰等方式,打扰和侵扰他人的安宁的生活状态。
4、免责事由不同,对于一般隐私权的侵害,如果没有向第三人公开相关的私人信息,则可能被免责,且应妥善处理隐私保护与舆论监督等之间的关系;生活安宁权则只要行为人侵扰了他人的生活安宁状态,不论其是否公开相关的私人信息,均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且其与舆论监督等并不存在直接关联。
四、处理生活安宁权的注意事项。
因生活安宁权的特殊性,它更多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权利。审理侵犯生活安宁权的案件,应尽量采用评价危险的方式进行处理。
在本案中,姚某安装可视门铃,潘某进出自家住宅均发生在公共区域,虽然我国均承认公民在公共区域仍有隐私的权利,但潘某进出自家住宅的行为均不属于隐私信息范围,所以,在各地判例中,类似案件中未得到法院支持的也有很多。但可视门铃或者说了类似个人监控设备的存在,等于长期记录他人的行踪规律,而行踪规律是带有隐私性质的,而长期监控,必然会得到他人的行踪规律,得到他人隐私信息成为必然,在此类情况下,可视门铃的存在对他人是一种威胁,而采用危险评价的方式处理类似案件,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生活安宁权利。但生活安宁权利更多的是一种心理感受,其内涵、外延因人而异,比较宽泛,不容易掌握,对此,我们需要进行评价危险的细化。
1、对生活安宁权的内容得以固定,我国《民法典》将生活安宁权列于隐私权之下,因此,我们对生活安宁权应该进行限缩解释,而不应该泛化。侵害生活安宁权,就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使得他人的隐私信息处于不安状态,但尚未被侵权行为人获取。侵害行为最终指向仍应该是隐私信息。
2、侵犯生活安宁权所指向的隐私信息是否处于危险之中进行判断。就如本案,若姚某的可视门铃对潘某长期的监控、获取潘某进出住宅的规律信息是必然产生的,而进出住宅规律信息应该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具有隐私性质。这种获取成为必然的条件下,才有法律保护的意义,才是对潘某生活安宁权的一种侵犯。若非必然,则不构成。
3、在侵害生活安宁权中,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不需要进行评价。区别于传统侵权案件,侵权人有过错成为一般侵权案件的认定要件,但在审理生活安宁权是,侵权人是否有过错无需作出评价,因为即使侵权人无过错,也可能存在对他人生活安宁的侵犯。
4、处理好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各自的权利诉求。就本案情况,姚某安装可视门铃法律并未禁止,也是其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姚某据此,对安装可视门铃认为是正当的权利,本院也认可姚某的诉求属于正当诉求的意见。反观潘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可视门铃长期记录其进出住宅数据,最终会导致姚某掌握其进出住宅的规律数据,对其隐私是一种威胁,其要求拆除也属于正当诉求。本案在作出评判是,对姚某是否需要安装可视门铃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得出的结论是,姚某安装可视门铃不具有必要性,而姚某不拆除可视门铃,对潘隐私却是现实的威胁,因此判决拆除。
5、出于公益目的的侵犯他人生活安宁权,不应适用《民法典》关于生活安宁权的规定。
若出于公益目的,如类似本案,物业安装的监控、马路上的监控等也可以获取到个人的私人信息,也可能对个人的私密信息产生危险,但这些监控是为了公益而非供个人使用,此类案件,就构不成对生活安宁权的侵犯。
五、生活安宁权对可视门铃安装行为的法律规制
生活安宁权是《民法典》规定的公民又一项新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鲜事物层出不穷,可视门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喜爱。一方面,可视门铃对比传统门铃具有非常突出的特点,另一方面可视门铃的方便,高效,对保护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了积极的帮助。但随着人们对隐私权的重视,因可视门铃的独特性质,不当使用极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公民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人格利益。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获悉、收集、利用和侵扰。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是否被非法知悉或侵扰直接影响着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窥视是隐私权保护的应有之义;而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也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公民安装带有摄录、存储功能的门铃装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安装此类可视门铃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在公民安装、使用上述装置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安装前应当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并选择合理的安装方式和安装位置以减少对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的影响。本案因姚俊的不当安装可视门铃,侵犯了潘鑫涛的隐私权,潘鑫涛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