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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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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11-21 16:51:47 打印 字号: | |

为加强全市法院执行款管理监督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交接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款概念】本规定所称执行款,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执行案款、执行费、保证金、司法鉴定评估费、司法辅助机构服务费等款项。

第二条 【管理原则和目标】执行款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纪检监察、财务和信息技术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以实现“待认领款每月清零、执行暂存款应发尽发、健全执行款管理制度”为目标,不断强化执行款发放管理。

第三条 【纪检部门职责】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款收取、保管、发放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及时反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条 【执行部门职责】执行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行款收取、发放和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严格要求执行人员按照规定办理执行款收取、发放的相关事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注重提高执行款发放的科学管理手段,及时有效地进行管理。

第五条 【财务部门职责】财务部门为执行款管理的牵头部门,应当做好执行款的收取、支付、保管和监督等工作,对执行款的收支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

第六条 【技术部门职责】信息技术部门应当按照纪检监察部门、执行部门和财务部门的具体要求提供技术支持,依托现有的案件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整合相关信息,改进相关功能,构建和完善执行款监管系统。

第七条 【专款专户原则】全市法院应当使用“一案一人一账号”执行案款管理系统。除现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财产外,其他执行款收支均应当通过“一案一人一账号”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办理。

二、设立执行款管理专员

第八条 【执行款管理专员的职责】执行部门应当设立由在编人员担任的案款管理专员,并实行AB岗,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实时监控“一案一人一账号”的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制度落实情况,发现收发案款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局局长和执行实施团队。

(二)监督所有执行人员应设立只限于本人知晓的执行案件管理系统账号密码,书记员因工作需要使用承办人账号密码的,须签订保密承诺书。每家法院执行部门应设立执行审批专用账号,由案款管理专员单独掌管。

(三)根据案款台账及通达海案款管理系统显示消息,每周提醒承办人对于到账超过7个工作日的案款及时办理发放手续或者提前办理延期发放的审批手续。

(四)认真审查执行人员提交的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不清楚地方进行询问;审查无误后由案款管理专员提交执行局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审批,最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五)制作执行案款管理台账,用来记录案款进出流水、案款延期审批、实时汇总案款余额,对未必放的案款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向承办人提示预警和超期情况。

(六)每月固定时间与财务部门对上一个月的执行案款进行对账,先对月末余额,有差异的核对流水明细,找出原因。汇总统计上一个月执行案款期初余额、进账、出账和期末余额。汇总所有尚有余额案件清单,提供给实施部门领导或局领导及时提醒或督促承办人。

对帐结束后,由案款管理专员和财务对帐人员对最终结果签字确认,并同时交由执行局负责人签字确认。

(七)配合执行局负责人定期检查、监督案款发放、留存情况,对案款进行实时监管、清理。

三、执行款的收取

第九条 【立案部门的告知义务】立案阶段,立案部门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书面提供接收执行案款的本人汇款账户、账号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 【初次接待的核实】执行指挥中心执行人员在初次接待谈话中,应当主动核实立案环节是否填写或填写的申请执行人汇款账户、账号等信息是否正确。未报、漏填或错填的,应当及时予以完善更正。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对法院账户等信息的告知义务】执行指挥中心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第十二条 【执行款的扣划方式】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也可以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以及执行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将执行款划至执行款专户。

第十三条 【交款人直接交款的处理】交款人直接到执行法院交付现金的,可以由执行人员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由执行人员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解款至执行款专户。财务部门确认到账后应当即时向交款人或执行款管理专员出具收款凭据。

以交付票据方式履行义务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3日内通知执行款管理专员领取收款凭据。

收到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交款人在指定期限内用收取凭证更换收款凭据。交款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手续或明确拒绝更换,且通知书无法送达或被退回的,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说明情况,连同收款凭据一并附卷。

第十四条 【交款人汇款和依职权扣划款项的处理】交款人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和执行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执行款的,财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后3日内通知执行款管理专员领取收款凭据。

第十五条 【现场执行时收取案款的处理】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并全程录音录像。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1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财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办理。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案款到账后的及时认领及甄别】对通过法院总账号汇入或扣划到账的待认领案款,财务部门应当在到账当日或次日通过微信工作群或法院内网等方式发布待认领案款清单,执行部门相关人员应当即时核对认领。

发布待认领案款清单后,超过2个工作日仍无人认领的,应当由财务部门或组织专人即时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方式、身份信息等,并向汇款人询问案号、案件执行人员和汇款用途等信息。

第十七条 【执行款到账告知】执行款认领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

四、执行款的支付

第十八条 【执行款发放的及时性】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第十九条 【延缓发款的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发放期限届满前报经执行局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5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二十条 【发款时查询关联案件】执行人员发放执行款时,应当查询关联案件核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未实际执结的其他执行案件;确认存在的,应当通知有关法院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执行款的发放方式及发放对象】执行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

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税费的买受人、评估机构、网络拍卖辅助机构、被执行人、有关国家机关、其他债权人等),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是港、澳、台或国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指定中国大陆地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代收执行款的,委托手续应当经法律规定的公证和认证程序并经合议庭审查。

第二十二条 【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的填写】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用途、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提交审批的材料】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提交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合议笔录;对发放有疑问的,执行款管理专员应当核实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严格五级审批程序】执行人员应当将审批材料交执行款管理专员,此后不再经手执行款审批手续。由案款管理专员进行初审后,报经执行局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批准,再交由财务部门审核并办理支付手续。

执行款单笔发放数额100万元以下的,由执行局负责人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分管院领导负责审批。

第二十五条 【完成执行款发放的线上审批流程】执行人员除应当对执行款发放提交书面审批,还应当同步完成办案系统案款发放相关流程节点。

第二十六条 【系统填报错误的处理】执行人员发现案款发放信息系统填报错误需要更改的,应当通过执行款管理专员提出申请并经执行局负责人审批

财务人员发现案款发放信息系统填报错误需要更改的,应当退回执行人员重新发起流程,不得在原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上手工更改。

第二十七条 【执行款信息推送】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办案系统中开通执行款到账及发放提醒功能,向申请执行人即时推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暂缓发放反向审批】执行款到账认领后,承办人认为因法定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发放的,应及时填写反向审批表,载明申请人、案号、暂缓发放金额、暂缓发放时间、暂缓发放理由等内容,报执行局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审批。

反向审批必须向案款管理专员报备登记,以便案款管理专员定期梳理法定情形是否消失,及时提醒承办人发放相应款项。

五、财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务部门的审查】财务部门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执行人员了解情况,并向财务部门负责人报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支付并退回执行部门,并报告分管执行的院领导:

(一)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填报内容与案件系统填报内容不一致的;

(三)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四)申请执行人与收款人不符,且无合议笔录的;

(五)五级审批不齐全的;

(六)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七)应当拒绝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财务部门及时发放及反馈】财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合议笔录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发放完毕;执行款发放后次日将执行款发放审批表、银行汇款记录、相关票据等退还执行部门。

执行款因相关信息填报错误被退回执行法院的,财务部门应当在该笔汇款退回本院账户的第2个工作日内告知执行局局长。由执行局局长负责核实情况,查明原因,再依规定发放。

第三十一条 【上交财政】待认领款项原则上应做到每月及时清零。对个别经反复核查应无法明确对应案件的待认领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务部门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是否上交地方财政机关:

(一)案件卷宗、会计凭证未记载交款人名称或姓名,无法推断出对应案件的;

(二)经银行转账进入账户的款项,已向银行查询仍无法确定交款人名称或姓名或对应案件的;

(三)会计凭证有交款人名称或姓名,但未记载案号,且无案件其他信息,无法联系交款人或经联系仍无法确认具体案件的;

(四)根据案件卷宗记载的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地址,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送达被退回,且已发布公告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立财务内部审计制度】应当制定机关财务内部审计规定,每年定期对法院案款发放管理进行内部审计。

六、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督查制度】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全市法院对案款发放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即通过随机安排人员、随机抽查案款发放和日常管理情况的方式,定期督查案款管理长效机制建设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涉及的人员严肃追责,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执行人员责任追究】执行人员无法定理由案款到账超30日未发放的,当年第1次由执行局领导进行提醒谈话,当年第2次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当年第3次按消极执行追究承办人责任;承办人未经合议擅自将执行款发放申请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按“乱执行”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密码管理】执行部门案款发放审批账户密码应当定期予以更换。执行款管理专员不得将系统密码透露给其他人员。因密码泄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离职交接】执行人员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开执行岗位的,在移交案件时,应当一并移交执行款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并填写《财产查控处置情况交接表》。

执行款交接不清、执行措施交接不齐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务人员责任追究】财务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发放案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七、其他

第三十八条 【执行费的收取】收取执行费时,应当以执行到位的金额为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收取。

第三十九条 【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发放执行款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收款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收款后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签名或捺印的收款收据。确因收款人的原因,无法提供收款收据的,应当将银行出帐记录入卷。

第四十条 【材料归卷】执行款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结案审查】案件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对执行款收付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未发放执行款的原因。未按规定收付的,不得报结并及时报告执行局局长;符合规定的,予以报结案。

八、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业务部门案款发放管理】执行局以外的其他业务部门的案款发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院可制定细则】各基层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要求,以及执行工作实际,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文件下发】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另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为准。


 
责任编辑:中院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