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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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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0-22 15:17:17 打印 字号: | |

一、冲动加盟不应该,冷静期内可解除

【简要案情】

H公司旗下有“澳克士”餐饮项目,并对外开展加盟活动。房某得知后,与H公司的销售人员李某进行接洽,在了解到“澳克士”产品物美价廉且即将由某明星代言后,便与H公司签订了合同。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H公司就“澳克士”餐饮项目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房某依约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12万元,且约定一旦房某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无论任何情形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房某支付了12万元费用后,就收到了H公司的合同、U盘、附件协议、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文件。一周后,房某突然后悔加盟,并了解到H公司其实并没有明星代言,系销售人员杜撰。于是向H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房某有权在合理的冷静期内提起解除合同,因房某在签订本次合同时也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H公司向房某返还115000元。H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张浩

无锡中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特许加盟因其投资成本、准入门槛较低,受众多中小投资者的青睐,但投资者因为高估经营能力、忽视市场风险、未做详尽调查即冲动加盟导致解约诉讼近年来激增。与其他合同不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也就是加盟商“冷静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旨在给予被特许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期限内,缓解投资冲动。法院往往会根据该条例规定的立法精神,支持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但为了避免被特许人利用“冷静期”条款进行随意解约,加大特许经营合同的不稳定性,对于“一定期限”及“是否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会有严格把握。


二、品牌成长付出多,商标保护力度大

【简要案情】

章某拥有“桃好你”注册商标,并成立桃好你公司,专门从事水蜜桃销售工作。连续多年,章某通过线上产品发布、线下推广、参加展销等方式对“桃好你”水蜜桃进行系列宣传,积累了一定的产品声誉。

在此过程中,章某发现某合作社在销售水蜜桃过程中使用了“桃好你”标识,该种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上述产品系其公司销售的误认,侵犯了章某的商标专用权,遂起诉该合作社。该合作社辩称,“桃好你”系桃类销售行业的祝福俗语,且没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仅将其使用在包装盒内的宣传单上。一审法院通过判断“桃好你”商标的显著性、某合作社的使用行为及使用范围,认定某合作社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其赔偿章某10万元。


法官点评

酆芳

无锡中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商标是区分产品、服务的一个有效标识,它背后代表的是企业的责任、产品的品质、技术的标准、服务的程度等等,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本案章某作为一名创业者,其从2016年取得“桃好你”商标后,就开始在微博宣传、线上推广,随着影响扩大,进而成立公司,参加品牌博览会等。

多年来,章某的桃好你商标通过销售其精选的水蜜桃产品,加之不断地宣传推广,其商标的声誉以及产品附加值也随之增加,该笔无形资产必须得到保护。本案判决不仅有力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章某的权益,对于无锡地区水蜜桃种植组织、企业、个人提升品牌意识,培育、做强、做大本地水蜜桃品牌,也有重要意义。




三、股东间合作破裂,公司未来何去何从?

【简要案情】

小言与小丹设立了一家培训公司,双方各出资25万元,小言任公司执行董事,负责业务经营,小丹任公司监事,负责公司财务。之后两股东发生矛盾,小言认为小丹做假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小丹认为小言将其踢出公司管理群、不让其进入公司。矛盾发生后,小丹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也从未召开股东会。小丹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经一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既无法达成股权转让由一方退出公司,也无法协商一致进行公司正常经营,后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由双方依法清算。


法官说法

缪凌

无锡中院民二庭副庭长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体现了司法权对公司的干预和介入,但如果允许股东任意解散公司,则可能对股东以及公众的利益均会造成较大损害,故解散事由需要严格控制,且应当允许公司自我调整,一般不轻易判决公司解散。

但是,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在“资本多数决”的合法外衣下有可能隐藏着“多数资本的暴政”,导致股东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在公司出现僵局时更为突显。如放任公司僵局持续,将使中小股东利益甚至与公司关联的其他主体的利益蒙受重大损失。本案中,两名股东的意见相互对立,公司的内部机构已无法正常运转、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公司正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实际上已处于瘫痪状态。虽然法院从审慎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也探寻通过其他方式化解僵局,但均未奏效。因此,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不仅为股东在公司僵局时提供了退出通道,避免损失扩大、矛盾激化,也是规范公司治理机构的有力举措。


四、套餐外超额流量,合约双方谁来买单?

【简要案情】

甲公司作为POS机销售商与某通信公司签订《行业卡合作协议》,约定:通信公司为甲公司提供每张每月包含1M流量的行业数据卡,用于无线POS机数据传输使用;每张行业数据卡预付一年费用,费用为16元/张/年,甲公司根据每月新办理的行业卡数量向通信公司支付相应全年费用;甲公司每月每张使用流量不得超过1M,超过部分按照正常资费0.001元/K进行收取。

协议签订后,通信公司在一年多时间中为甲公司办理行业数据卡8000余张,其中有4000多张(号码)行业数据卡在此期间连续3个月欠流量费80余万元。通信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上述流量费。

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与通信公司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以及POS机的出售方,有义务关注、查询、跟踪、监督数据卡流量使用情况,尤其是,为了防止数据卡被不规范使用,甲公司应在出售时做好信息登记。但是,电信服务领域毕竟是典型的技术行业领域,作为电信服务提供者的通信公司应尽详尽、完善的提醒义务,在保障用户知情权的同时,在流量超出一定的金额后更应及时采取停止服务的方式止损。综合考虑到电信服务商对电信业务的了解和控制更强,有更强、更高的行业优势,在技术防范、运营规范方面的责任显然应更重,最终判决甲公司承担超额流量费中的30%,通信公司自担70%。


法官说法

王俊梅

无锡中院民二庭法官

甲公司作为中小企业,在向通信公司购买数据卡又出售后,难以跟踪数据卡的具体使用情况,即使数据卡流量被超额使用,也难以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因此,如苛责甲公司就超出的流量费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大部分责任,显然不利于中小型企业的经营发展。

通信公司作为网络数据提供商,本身具有管理以及跟踪数据卡使用的天然优势,但却存在对转售的行业卡销售渠道管理不佳、安全评估审核不严、功能限制落实不力、检测有段有待完善、宣传引导不足等问题,导致行业卡被不规范使用而产生巨额流量费用,显然应承担更重责任,这可以反向促进移动通信企业持续推动用户实名登记及行业卡的安全管理。




五、企业“自身难保”,捐赠承诺还要履行吗?

【简要案情】

甲公司系一家科技型中小企业,该公司于2016年向某机构出具承诺函,承诺捐赠300万元用于教育事业建设,并载明该承诺不可撤销。出具该承诺函后,甲公司向某机构实际捐赠50万元,后因财务问题停止捐赠。某机构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剩余捐赠义务250万元。

审理中,因甲公司申请,法院委托A会计师事务所对甲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A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对甲公司资产负债率、资产净利率、销售增长率等财务指标进行分析,认为甲公司财务状况不佳,若继续履行捐赠义务,该公司财务状况将进一步恶化,最终难以为继。法院遂依法支持甲公司行使穷困抗辩权,驳回了某机构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包梦丹

无锡中院民二庭法官

原合同法和民法典基于人伦道德和公平合理原则,均有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规定,即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科创型民营企业是培育发展新动能、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保护科创型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可持续性发展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甲公司作为一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其自身发展的同时,愿意为教育事业作贡献,承诺捐赠300万元,初衷是好的,且其也已经按承诺履行了50万元的捐赠义务,亦不存在为“博取名声”虚假捐赠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鉴于甲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在其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剩余250万元捐赠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行使“穷困抗辩权”,免除其捐赠义务,使其轻装上阵,得以继续存续和发展。


六、公司债务加入可由法定代表人决定吗?

【简要案情】

2017年12月11日,A担保公司基于朱某向银行的一笔借款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向银行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因朱某未按约还款,A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全部借款。后A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和B公司共同向其偿还代偿款等。该案经一、二审审理,于2020年5月18日二审判决,判决认为B公司在为股东债务出具债务加入承诺时,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属于法定代表人朱某的越权行为,因此债务加入行为无效,A担保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B公司应承担朱某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沈君

无锡中院金融庭副庭长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实践中,除对外担保外,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可能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让企业承担外部债务,债务加入虽然不同于担保,但同样会产生企业对外负债的结果。《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厘定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对担保合同以及债务加入承诺效力审查的争议。

本案裁判明确了债务加入属于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公司债务加入,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债务加入内部决策程序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本案处理规则有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避免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权随意加入债务,侵害中小企业权益。需要说明的是,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债务加入行为虽然无效,但仍然要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本案启示中小企业要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治理体系,特别是对公章等重要印鉴的使用应有严格的保管和审批制度,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个人职权损害公司利益。


七、连带责任保证这份合同如何才能生效?

【简要案情】

2018年6月13日,甲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小贷公司借款750万元。同日,该小贷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签字,并加盖乙公司公章。

甲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该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已取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故其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该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未审查乙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情况,不能推定其具有主观善意,故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法院判决:

一、甲公司归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乙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廖宏娟

江阴法院民二庭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外,公司内部决议是公司对外担保的必要程序。实践中,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越权担保的情况并不鲜见,严重损害了中小企业自身及中小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为防止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滥用职权,侵害中小企业整体权益,本案的裁判严格遵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事交易过程中要求债权人规范交易行为,尽到对公司担保事项内部程序的审查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充分保护了作为担保人的中小企业的权益。

本案裁判明确了中小企业在重大事项上的决策程序,中小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在对外重大事项上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章程的规定的程序进行意思表示,有利于引导中小企业规范并完善公司内部治理,避免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同时本案也为债权人企业敲响了警钟,债权人企业未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司决议有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从而无法通过签订担保合同对债务进行有效保障。




八、岗位有调整,该如何面对?

【简要案情】

石某,2016年6月30日入职无锡A公司,被安排在保安岗工作,实行室外岗、室内岗定期轮岗。2019年12月1日起,A公司将部分厂区保安工作外包,石某工作内容变更为室内保安岗。2019年12月2日起,石某以岗位发生变化致其室外站岗补贴减少为由,未按要求到岗,后经反复协商仍不到岗。A公司以石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石某认为,A公司违法调岗降薪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法院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张亚静

无锡中院劳动争议庭庭长

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将劳动力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工作指示,用人单位相应获得了对劳动者在工作上的指示权。相反,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自身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是其用人自主权的重要方面,也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合理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是其劳动力使用权的应有之义。另外,用人单位拥有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劳动者的惩戒权,包括警告、处分、解雇等。本案中,A公司对石某调整的仅是工作的具体位置,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技能要求等均并未发生改变。石某所称的室外站岗补贴发放的前提是从事保安基本工作外劳动者需要额外的付出,并非基本薪酬标准的降低。故A公司对石某工作内容的适度调整,不是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也不侵害石某的合法权益,石某因此拒绝提供劳动,已经构成旷工,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此案依法保护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


九、求职者滥竽充数,试用期内可以解除吗?

【简要案情】

张某在苏州某公司担任生产主管,不到半年被辞退。不久,张某应聘无锡某公司生产主管岗位,称其在苏州公司工作三年,因公司拆迁而离职。张某与无锡某公司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间,公司下达任务要求其制订提升车间产能的方案,张某未能实施。公司遂以张某“工作能力与公司要求不匹配,不适应本职岗位”为由,于试用期内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认为,认定其不适应本职岗位无事实依据,无锡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支付赔偿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陶志诚

无锡中院劳动争议庭法官

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者考察用人单位介绍的劳动条件是否符合实际情况,考察工作岗位是否符合自身特长的特殊时期,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职工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等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试用期可以增进双方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履行劳动合同将更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试用期的一大特点,就是劳动者提前三天通知,可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如果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本案中,张某自称从事生产主管三年,因此,无锡某公司对于张某的工作能力有相应的预期,公司也在此基础上承诺了张某相应的工资报酬。张某应当具备的工作能力构成录用条件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某不仅未能提交工作方案,工作能力不足,而且矢口否认接到过工作指令,诚信缺失。因此,不符合公司录用生产主管的条件。无锡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张某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十、离职手续还未办,工作啥时可不干?


【简要案情】

徐某于2012年3月应聘至无锡某酒店工作。2019年5月,徐某产假后回岗位继续上班。不久,徐某因个人原因,与酒店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未果。酒店遂让徐某继续请假休息,待假期结束后再行协商。2019年10月,徐某假期已满,酒店向徐某发出催促到岗通知书,要求徐某限期到岗或履行请假手续。徐某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岗,酒店遂以徐某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徐某认为,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酒店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王嘉熙

无锡中院劳动争议庭法官助理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作为劳动的组织者和劳动力的使用者,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用工管理权,其中包含“指令权”,指示劳动者按照要求履行劳动义务。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也负有勤勉义务,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认真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条件协商一致。本案中,双方就劳动者的去留问题以及协商解除后的补偿方案,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徐某假期届满,酒店有权要求其到岗上班或履行请假手续,这是酒店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表现。而徐某作为酒店的员工,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劳动者的勤勉义务,而不应以旷工的方式进行对抗。无锡某酒店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徐某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该案宣示了对企业用工管理权的尊重,如果过分加大用人单位责任,会使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受到束缚,影响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劳动者应恪守基本职业准则,认真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申请并经同意后休假,并在假期结束后正常上班,方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此案体现了法院对劳动关系双方权益的充分保护,由此也能更好地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


十一、企业主偷逃税款被查

公司何去何从?

【简要案情】 

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王某先后实际经营无锡某科技公司,在此期间,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法,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某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63万余元、涉及税款444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被某科技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入账。

其中,被告人陈某在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实际经营某科技公司,从某公司、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6份,价税合计1419万余元、涉及税款20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在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实际经营某科技公司,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0份,价税合计1643万余元、涉及税款238万余元。

2020年2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王某、陈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某科技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涉案增值税税款。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某科技公司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陈某先后作为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涉及的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罪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王某、陈某系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应同时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涉案增值税税款。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当地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法院对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被告人王某、陈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陈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官说法

林琳

锡山法院刑庭副庭长

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陈某的涉案金额,一般情况下不适用缓刑。但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认罪悔罪且补缴了全部税款,为保障民营企业持续发展,法院转变办案思路,重点就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展开调查,在锡山区司法局出具被告人王某、陈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面材料的基础上,由专业律师团队对该公司展开全面的合规化建设评估、指导企业实际操作并向法院出具合规化经营报告。

最终,法院依法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督促企业合法合规经营,以实际行动护航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十二、利用合同骗钱还债,拆墙补墙自食其果

【简要案情】

被告人胥某为归还之前所欠他人债务,欲通过转卖生产石墨级聚苯乙烯所用原材料获利。后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合谋成立青岛某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分工寻找买家及卖家。

2015年8月,胥某以技术入股为名找江阴某上市公司合作生产聚苯乙烯,提出生产出石墨级聚苯乙烯必须使用高品质进口的石墨和炭黑,并指定向某腾公司采购。同时,胥某与孙某某商量,以国产石墨、炭黑冒充进口石墨、炭黑销售给该上市公司。2015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该上市公司与某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共支付某腾公司1349万元货款。某腾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胥某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之前所欠债务。

2015年10月,因胥某在前期借款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天津市公安局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胥某急于归还上述涉案欠款遂要求该上市公司垄断某腾公司2016年采购的原材料总量,促使该上市公司再次与某腾公司签订总价为4505万元的购销合同。某腾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将其中392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胥某。胥某将收到的钱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合同诈骗案中所涉的债务。江阴公司在向某腾公司催讨货物及货款的过程中,获悉大部分货款已交由被告人胥某使用,随即多次联系并派人寻找胥某还款,胥某均借故推脱。2017年3月该上市公司报案,胥某被抓获归案。最终,江阴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胥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胥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11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江阴某上市公司。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胥某不服提出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周群

无锡中院刑二庭法官

本案中,被告人胥某在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法,促使该上市公司预先支付巨额货款,胥某随即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匿。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害了该上市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无锡两级法院厘清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的界限,准确认定本案性质,依法对被告人胥某予以惩处,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三、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生效判决,怎么罚?

【简要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被甲公司起诉至无锡中院,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约270万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2021年6月10日,经甲公司申请,无锡中院立案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乙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乙公司未履行义务、也未按照要求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乙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250万元,车辆2辆。2021年6月23日法院扣划乙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支付给甲公司,并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专网服务系统查封了这2辆车,但未能找到上述车辆。由于乙公司还有20万元未履行,法院对乙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1年8月5日,经甲公司提供线索,法院在某小区车库扣押到了乙公司名下的一辆奔驰车。乙公司在得知车辆被法院扣押后,当天主动向法院交纳了剩余款项,并申请法院解封车辆。法院鉴于乙公司有履行能力而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查清未履行的原因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造成后,对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罚款措施,鉴于被执行人后来主动履行了剩余款项,法院酌定罚款金额为1万元。


法官说法

刘晓伟

无锡中院执行指挥中心副主任

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采取上述处罚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还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本案中,乙公司有完全履行能力,但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被法院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受到罚款处罚。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性,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从而保证胜诉债权人的权益。在此,奉劝债务人,一旦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作为债务人要主动完全履行义务,否则不但要清偿债务,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十四、拍卖仅有的生产设备公司可能倒闭,怎么处理?

【简要案情】

江阴市某模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被判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25万元。江阴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该公司除车间内20多台机器设备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一旦设备被拍卖,该公司将面临破产。调查发现,该公司属技术型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效益一直较好,因新冠疫情其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执行过程中,该公司20余名员工联名向江阴法院书面请求暂不处置公司机器设备,希望公司能继续生产经营,共同努力偿还欠款。

江阴法院充分考虑这一情况,从善意文明理念出发,运用无锡中院与无锡物联网产业研究院共同研发的“物联网电子封条(鱼眼式)”,对该公司财产进行“活”查封,即在生产厂房高处安装鱼眼式电子封条,结合边缘感知技术,对车间内所有机器设备进行动态监管,一旦设备发生位置偏移或挪动,电子封条就会将现场照片和视频回传,并以警报事件方式通知执行人员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现场通过自己手机微信小程序感受到“物联网电子封条(鱼眼式)”的强大功能后,当场与被执行公司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


法官说法

谷磊

江阴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江阴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利用物联网感知技术,有效解决同一场所对数量较多的动产难以查封的问题,通过“物联网电子封条(鱼眼式)”有效动态监管查封财产,既不影响被执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又使被执行财产价值不减损,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最终实现。本案执行中,通过稳就业实现保民生,通过保企业实现稳市场,既体现了执行措施的善意和文明,又实现了各方当事人共赢的良好局面,充分彰显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十五、租来开店的商铺突然要被拍卖,怎么办?

【简要案情】

几年前,陈某向银行借款,还将自己名下的商铺抵押给了银行。后因陈某未按时归还贷款,被银行起诉至梁溪法院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审查后裁定评估拍卖陈某抵押给银行的商铺。然而,当法院到商铺张贴拍卖公告时发现,该商铺一直由A商户租赁使用。

原来,陈某在抵押该商铺后,将商铺出租给A商户用于经营小商品生意。由于租赁关系发生在抵押之后,法院向A商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A商户搬离。这时A商户提出,其已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商铺装修,如搬离会造成其经营困难。鉴于上述情况,法院同意A商户继续使用至商铺拍卖成交之日。拍卖成交后,法院从助推中小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多次与A商户及买受人沟通,听取双方意见,促成双方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至此,梁溪法院圆满执结了此案,同时也化解了A商户的困境,保障了其经营的稳定性。


法官说法

朱珏轶

梁溪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但针对本案“先抵后租”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迁出租赁物。为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法院将清场的期限延后至拍卖成交之日,并积极协调、耐心沟通,最终促成承租人和买家达成新的租赁关系,将执行对承租人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帮助中小企业渡过难关。本案也启示中小企业在承租房屋时,要对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审核,以降低后期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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