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无锡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和省、市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深化争当全省法院高质量司法领跑者实践,立足审判职能,依法护航高质量发展、深度融入高效能治理、推动创造高品质生活,审(执)结了一大批具有示范意义的精品案件。
此次推出的10个典型案例涉及破解知识产权“举证难”、维护金融监管秩序、推动“个人债务清理”、助推长江生态文明建设、支持绿色低碳出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促进善意文明执行和依法保障老年人、未成年人、“三期”女职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等多个方面,对统一执法标准、规范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司法引领作用。
一、发出首份证据提供令 破解知产权利人“举证难”
★“罗格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为法国罗格朗公司在华投资企业,两原告经过法国罗格朗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罗格朗”“LEGRAND”商标并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涉案商标及“罗格朗”字号经过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在经营中生产、销售大量标有“LOGROOD”“罗格朗”商标的集成吊顶电器商品,某电器公司的股东计某、郁某和某罗格朗建材公司的股东计某某、郑某为家庭成员关系,控制两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从其处购得被诉侵权商品。两原告据此请求判令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停止侵权、某罗格朗建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电器商品上标注“罗格朗”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上述生产、销售行为数次被市场监管机关所查获,可以认定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某罗格朗建材公司主要是为了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而成立的,通过其企业名称中的“罗格朗”三个字来增加被诉侵权商品经营活动的所谓合法性,其将“罗格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根据两原告申请,裁定责令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等提交其所掌控的相关经营资料,但某电器公司只提交了部分资料,其内容与本案查明相关事实不符,某罗格朗建材公司未提交任何资料,可以推定两被告侵权情节严重。计某、郁某、计某某、郑某为家庭成员关系,存在着控制公司经营实施侵权行为,占有支配侵权收益的重大嫌疑,应与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在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两原告200万元,计某、郁某、计某某、郑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某罗格朗建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格朗”文字并限期办理变更手续,某装饰材料经营部赔偿两原告5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无锡中院首次发布“证据提供令”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原告难以取得被告掌握的经营资料,而上述经营资料对于本案事实查明及责任认定具有证明力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责令被告提供,并在被告未按要求提交完整、真实的经营资料的情况下,推定原告关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的主张成立。将“证据提供令”制度与举证妨碍制度相结合,有利于查清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以此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为有效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举证难、求偿难等问题作出了有益尝试。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陆 超 李 骏 徐莹颖
二、维护金融监管秩序 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姚某与许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15年5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于2019年3月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此外,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2017年5月,A公司股东姚某与许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姚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30万股转让给许某(姚某当时共持有公司70万股,转让30万股超过了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第二,姚某代许某持有该股份。第三,股权转让款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0日内支付。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许某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20年10月,姚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姚某无权依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要求许某支付股份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案中,姚某与许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A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其股份转让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以公开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姚某与许某“股份转让+代持”的模式明显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该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此外,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14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份额的限制性规定,也不符合A公司章程的相关要求。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实现的前提和保障,本案不但依法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规范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市场主体行为具有指引作用,也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实践样本。
一审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丁国军 丁霞静 肖锦芳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蒋馨叶 胡 伟 包梦丹
三、以良法促善治 让“诚实而不幸”有生路
★卫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
(一)基本案情
债务人卫某,原带领工程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因工程款拖欠严重,致使其无法向工人支付薪资。期间,卫某因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债权人分别向其催讨债务,致使其无心继续经营,甚至“东躲西藏”。随着年龄增大,亦无法再从事重体力劳动,其家庭收入仅能够偿还少量债务。
2021年4月,根据卫某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卫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并指定管理人。案件受理后,锡山法院组成审执办案团队,通过网上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调查的方式,对卫某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查明:卫某无不诚信行为,债务虽不多,但其现有财产无法清偿,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将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为此,适用个债清理程序。

9月,法院召开卫某个债清理债权人会议,会议通过了按照多数决原则制定的议事规则,审查了债务人债权,听取了管理人工作报告,并通过了《债务人自由财产清单》以及《债务清偿计划》两项决议。在形成的清偿方案中,卫某需要按时无差别支付纳入清偿计划的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债权人自愿免除卫某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率共计为92.16%,清偿金额为75838元。债务清偿计划作出后,锡山法院解除对卫某的所有限制措施,实现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赢。该案审结后,法院研究制定了对卫某救济与管控的配套措施,有效解决其后顾之忧。
(二)典型意义
开展“与个人破产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要求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重要举措,能够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实践基础和经验样本。作为无锡市唯一试点法院,锡山区人民法院坚持以“救济诚实而又不幸的人”和“预防逃债”为原则,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设置规则,让债务人“起死回生”,体现法治包容性。另外,为体现法治的严肃性和惩罚性,设置规则做到不枉不纵、严格债务人筛选,而不让失信人钻空子。案件审结后以府院联动为平台对债务人进行“帮扶”,有效提升联动融合理念促进共享共治,提升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水平。该案为全市首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为无锡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营商氛围,有效释放市场要素资源,切实维护社会安定有序提供了司法探索和实践路径。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吴修贵 吕全兴 徐 凯
四、盗采江砂受到严惩 长江生态法治守护
★陈某等人非法采矿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王某乙三人共谋在长江从事采砂活动,商定由陈某提供货船,由朱某甲、王某乙各出资90余万元将该货船改装成具有自采自装功能的隐形砂泵船,并约定由陈某具体负责采砂事宜,由朱某甲进行协助,由王某乙负责改泵事宜,三人分成比例为2︰1︰1。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王某乙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长江镇江段定易洲锚地、长江镇江段高资过驳区及长江马鞍山段161号浮等水域,非法盗采江砂10船,共计5.1万余吨。期间,被告人陈某联系被告人谢某丙为其销售江砂,被告人谢某丙明知被告人陈某等人非法盗采江砂,仍采取事先联系等方式为陈某向镇江市水上过驳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资过驳区预报港、联系货船过驳售卖江砂,价款18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5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分别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谢某丙非法获利5万余元。案发后,各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王某乙共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长江禁采区擅自实施非法采矿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丙明知被告人陈某等人实施非法采矿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四被告人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综合四名被告人各自情节对四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二)典型意义
江砂是河道稳定、水沙平衡的物质基础。近年来,盗采江砂的行为屡禁不止,其危害性主要表现为:一是破坏长江砂石资源,加剧水流对江岸的冲击,威胁防洪设施安全和堤防安全;二是破坏水底生物栖息地生态环境,危害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三是采砂船往往采取夜间隐蔽作业,严重影响夜间航道畅通,威胁航行安全。非法盗采江砂行为对环境的损害难以得到实质性修复,江阴法院充分发挥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不法行为,为推动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庞 宠 尤一青 周春霞
五、安装新能源充电桩起纷争 绿色低碳出行应支持
★刘某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刘某购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为方便日常汽车充电,刘某想在小区自己购买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但物业公司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了刘某的安装请求。为此,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可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其选定的合法方式对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但该使用方式应当符合该部分的规划用途。该案所涉车位,其规划用途为停放汽车。刘某购买的新能源汽车符合该用途,且已与物业公司签订车位管理协议。刘某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符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原则,而安装充电桩应视为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施,因此,物业公司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措施。
据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出具同意刘某在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二)典型意义
当前,不管是公共停车场还是小区停车位,都存在一个传统停车与充电桩式停车的供求矛盾关系,如何让新能源车主后顾无忧,避免买车容易充电难的问题,是摆在广大消费者和车位管理者面前的一道难题。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它要满足的是整个小区公共资源的使用配比和安全保障,在新能源车辆使用方面,更多的是起到协助、辅助义务。在业主提供了相关合规的充电桩安装手续,并且在供电部门的实际测量勘察之下,对符合安装要求的,物业公司应该予以积极配合,与业主形成良性循环。对购买了新能源车辆的业主而言,也应尽到谨慎义务,应当事先前往所在小区物业及供电部门,了解所属小区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前提和条件。因此,物业服务者和业主应相互配合,共同维持小区正常的运转和生活,也为保护环境作出各自的贡献。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丁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