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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不可抗力”原则的域外法律规定及适用标准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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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9-27 10:23:11 打印 字号: | |

编者语:

涉外法治工作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随着我国“国内大循环为主、国际国内双循环相互促进”发展战略的深化推进,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职能,制定《关于服务和保障无锡“走出去”企业应对风险挑战的实施意见》,推动我市营商环境国际化、开放化、多元化对接发展。即日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将定期推出“涉外法律之窗”专栏,公布涉外司法保护最新资讯,介绍域外法律制度信息,回应国内外企业司法需求,以更好服务各类经济主体,成为企业在外资外贸领域中的法律压舱石。

 

 

“不可抗力”原则的域外法律规定及适用标准对比

 

在当前全球新冠肺炎疫情仍未得到有效控制的大环境下,涉外商事合同的履行制约因素必须考虑疫情的影响。面临此等非个人原因导致、非个人能力可解决的困难,合同当事人往往援引“不可抗力”原则要求免除其继续履行的义务或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因适用“不可抗力”原则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影响巨大,《涉外法律之窗》第一期将梳理域内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为我国商事主体在从事对外贸易,特别是在应对域外纠纷诉讼时提供指引。

 

【我国内地】

“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是指当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案件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因“非典”造成的停业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的因新冠肺炎疫情致东京奥运会延期旅游合同纠纷调解案,也认定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旅游行业合同解除,不涉及违约责任追究。

针对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当事人如主张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应着重从以下方面举证:(1)时间节点:疫情处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阶段,包括疫情结束时间尚无法确定、无法完全遏制等。(2)后果程度:因政府应对疫情的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3)减损措施: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提供“不可抗力”事件及该事件与合同履行结果之间关联性的证明材料。

 

【德国】

德国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可抗力制度。《德国民法典》第275条明确了排除给付义务的适用情形:1、只要给付对于债务人或对于任何人是不可能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履行。该规定实际上涵盖了对于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适用;2、虽然给付可能,但如给付的花费和利益极不相当(也即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可以拒绝给付,但需结合债务人本身对于此等给付障碍是否负有责任进行综合衡量。该规定近似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德国法适用“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空间虽相对宽松,但标准实际较严。在类比我国主张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应突出举证论证疫情对于合同履行可能性或可行性的直接影响。

 

【英/美】

英国及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未见成文的“不可抗力”制度或原则规定,而是采用“合同受阻”(Frustration)原则,也称合同落空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之后,由于当事人自身过失以外的意外事件的发生,当事人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阻碍了合同订立时商业目标的实现,当事人可以据此解除其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责任。该原则针对那些非因合同当事方过错而意外发生进而实质性改变合同当事方在缔约时所预设实现的权利义务(而不仅仅是实质性改变合同履行的成本或负担)的事件,在此等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合同受阻”主要包含以下三种类型:

(1)“履行不可能”:合同成立后非因合同当事方过错的事件(如火灾等)导致合同不能够履行;

(2)“履行不可行”:虽然合同义务能够履行,但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会给义务人带来异常不合理的困难、花费、伤害或损失,使得该方难以按照合同约定履约;

(3)“合同目的落空”:合同订立后出现与当事人过错无关的某种情形改变使得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履行不可能”及“合同目的落空”都可能包含新冠疫情所导致的合同解除情形,比照我国规定,当事人的证明重点应根据案件的不同集中在“无过错”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新加坡】

新加坡法院同样遵循适用“合同受阻”原则及与英美法相同的判例规则。此外,新加坡制定的《受阻合同法》(Frustrated Contracts Act)中明确,当合同因不具备履行可能性或受阻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双方无需继续履行。该法同时明确了受阻合同的权利分配,采用类似于我国法院的公平原则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利益调整。

 

【中国香港】

香港成文法没有规定“不可抗力”原则;香港法院适用的裁判规则中包含了“合同受阻”原则。在以新冠疫情为由主张合同受阻解除时,需结合案例根据情况考察以下两个主要方面:(1)疫情的持续造成具体合同义务根本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将从根本上改变原合同义务的性质,而不仅仅是加重了该方的履行负担;(2)主张“合同受阻”的事由是否合理、充分且对于合同各方来说是公平的。

在一则由“非典”疫情引发的租赁纠纷案例中(LI CHING WING v. XUAN YI XIONG),租赁物所在小区因发现确诊病例而被政府强制隔离10天,病例消除后隔离禁令解除。承租方以租赁物被强制隔离无法正常使用且不再适宜居住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法官援引前述适用规则,认定该案中仅仅10天的隔离期对于长达2年的租约而言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并且要求租赁物处于绝对安全环境之主张已超出了出租方对于租赁物的合理保证范畴,因而承租方据此无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应当就此等单方解约行为赔偿出租方相应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

该公约第79条明确了当事人可免责的障碍(Impediment)之认定标准,即:必须是当事人不能控制的障碍致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种障碍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考虑到的;这种障碍的发生及其后果是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同时,公约还要求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对比可见,《公约》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基本一致。

 

通观、对比以上域外法律规定,其核心均是解决合同订立后因不可预见的事件导致的合同风险的分担问题,最终的法律后果均为免除或减轻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正是基于该原则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巨大影响,所有的法律规定对于“不可抗力”原则均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当事人在据此提出主张时,需要在查明案件审理所适用的实体法的基础上,对不同法律构成要件进行有侧重的证明。


 
责任编辑:wxz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