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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婷与被告孙鸣、无锡市平海实验学校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模拟法庭展演剧本
2023年第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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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2-27 13:50:50 打印 字号: | |

〖模拟法庭〗

 

编写单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笔 人:倪曼丽

编写说明:本案所涉单位、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均系化名

角色扮演:无锡市南长实验学校学生

展演时间:2022年6月6日下午

展演地点: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

展演指导:无锡市南长实验学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庭

利用须知:转载本剧本或改编后用于模拟法庭展演的,应征得作者同意,并标注剧本来源

   

原告闫婷与被告孙鸣、无锡市平海实验学校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今天开庭将全程录音录像。

请审判人员入席。

书记员(起立):报告审判长,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

审判长:下面核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代理权限。

原告:闫婷,女,201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某小区55号1802室。(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闫明(系原告父亲),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健康小区55号1802室。

法定代理人:赵秀华(系原告母亲),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健康小区55号1802室。

被告1:孙鸣,男,200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富贵小区101号。(未到庭)

被告2:孙兆峰(系孙鸣父亲),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富贵小区101号。

被告3:无锡市平海实验学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宇,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长:上述身份情况是否正确?

原告法定代理人1:正确,无异议。

原告法定代理人2:正确,无异议。

被告2:正确,无异议。

被告3委托代理人:正确,无异议。

审判长:经过审查,今天出庭的双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等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长:(敲击法槌)现在开庭!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庭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婷与被告孙鸣、孙兆峰、无锡市平海实验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恩(即我本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潇潇(示意:我左边这一位)、人民陪审员蔡英杰(示意:我右边这一位)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胡艳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原告,本院送达的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书是否收到?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告法定代理人1:收到。清楚权利义务。

原告法定代理人2:收到。清楚权利义务。

审判长:被告2、被告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送达的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书是否收到?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被告2:收到。清楚权利义务。

被告3委托代理人:收到。清楚权利义务。

审判长:双方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告法定代理人1:不申请回避。

原告法定代理人2:不申请回避。

被告2:不申请回避。

被告3委托代理人: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双方今天有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法定代理人1:没有。

被告2:没有。

被告3委托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鸣的监护人孙兆峰和无锡市平海实验学校赔偿原告闫婷因受被告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23日的费用4373.5元,2021年2月起至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结算为760.4元,共计5133.9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交通费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同诉状。

审判长:由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2:目前的医药费我同意与学校各半负担,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同意支付交通费444元。

被告3委托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平海实验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请。学校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责任,这次事件不是学校的责任,学生不应该在走廊奔跑,学校也要求学生不应在走廊奔跑。医疗费是按照票据原件为准,5万元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444元。具体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进行举证。

原告法定代理人1:提供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资料1份、票据30份,证明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今的医疗费为5133.9元。(2)学校老师王凯、李娜出具的“关于闫婷牙齿撞掉的说明”,证明当时事发的经过。王凯、李娜是当时上课的音乐老师。

审判长:被告看一下证据原件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2: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3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判长:原告有无其他证据?

原告法定代理人1:暂时没有了。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进行举证。

被告2: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3委托代理人:提供视频光盘1份,证明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1在走廊相撞跌倒的事实。

审判长:法定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法定代理人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女儿从教室走出来,对方是一边看左边,一边跑,撞到我女儿。我女儿的牙齿是直接被撞掉的,还是磕在地上撞掉的,我们也不知道。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需要提供?

被告2:没有了。

被告3委托代理人:没有了。

审判长:被告对于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与被告1在走廊相撞导致一颗门牙全脱位,另外一颗门牙半脱位的事实是否认可?

被告2:认可。

被告3委托代理人:认可。

审判长:双方陈述当时发生的情况?

被告3委托代理人: 2020年11月27日下午2:24分左右是学校下午第二节社团课,铃声已经响了,安排的是眼保健操环节,原告社团课的班级和自身班级不在一起,她向老师提出回去拿水杯,所以跑出教室回自己教室去拿。接着跟被告1在走廊相撞导致原告牙齿脱落,老师出来处理,将原告送到医务室,且当时当班老师通知了班主任和原告家长。

被告2:是这个情况。我家小孩是上厕所,听到铃声响了就急匆匆回教室,小学和初中是一个走廊,当时返回教室必须经过那个走廊。

原告法定代理人1:是快上课的时候,铃声已经响了。老师给我们打电话大概是下午3点多。到医院大概5点多。第一个医院是直接不处理,后来到第二个医院,做的保守治疗。学校没有第一时间把断掉的牙齿找到,是我们到了之后去医院前找到的,拖延了时间。医院说牙齿掉后应该放在特定的环境中,但是到医院后医生说还是时间长了,没有及时送医院就诊,耽误了断掉牙齿的生命力。学校后来也是各种推诿。

审判长:原告主张精神补偿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法定代理人1:我认为我女儿受到损害,一定有精神损失,一家人都有精神损害。

审判长:原告诉状中陈述2020年11月27日下午14:24在学校4号楼4楼上社团课的事实,双方是否确认?

原告法定代理人1:确认。

被告2:确认。

被告3委托代理人:确认。

审判长:4号楼安排哪些年级上课?

被告3委托代理人:具体不清楚,应该有几个年级。只知是个混班,因为是一个合唱队在上课。这个楼是综合活动楼,有音乐、美术等课程,小朋友根据自己的兴趣报名。

审判长:当时被告1在上什么课?

被告2:上的社团课,具体我也不清楚。是老师统一安排的,不在自己原来的固定教室。

被告3委托代理人:是的。当时原告和被告1应该是在一个楼层不同教室上课。

审判长:双方在事实方面,是否需要相互提问?

原告法定代理人1:没有。

被告2:没有。

被告3委托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应围绕主要争议焦点、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责任分担等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法定代理人1:我方认为孩子在学校上课,出了事故应该是学校的监护责任不到位。正是由于学校老师监管不到位,如果社团两个老师细心一点或者预判到了就不会发生了。对方孩子如果跑的时候眼睛看前面的话冲撞就会小一点,对方小孩回头看楼道,正好跟原告撞上。被1在没有看到原告的情况下撞到,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学校不把高低年级放一块上课就不会发生,如果被1看了前面也不会发生。具体的责任承担比例由法院裁判。

被告2:我的孩子也是未成年人,我把孩子交到学校,发生事故后也陪同前往医院,我们也不希望发生这样的事情。我不认可我方承担一半的责任。我们也都是在这里打工的,根本没有什么钱,孩子在学校出了这样的事情,学校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3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学校管理教育责任不可否认。但是本次事故不是因为学校教育设施不完善;4号楼4楼的走廊原告与被告也不是第一次踏入,每周都会去上课,对4楼的环境也是清楚的;不能在走廊奔跑是常识且学校安全教育也多次提及;事故发生后学校也是第一时间通知家长送往医院救治。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长: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法定代理人1:事发后学校没有及时把孩子送到医院,而是找了两个家长回来,班主任打电话问医院里的朋友,告诉我们要把牙齿放到牛奶里,近4点我们才找到牙齿再把牙齿放到了牛奶里。后来到医院医生说时间拖长了且不应当放牛奶里面应该放盐水里。

被告2:没有。

被告3委托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发表最后意见。

原告法定代理人1:坚持诉请。

被告2:坚持庭审意见。

被告3委托代理人:请依法判决。

审判长: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法定代理人1:同意调解。

被告2:同意。

被告3委托代理人:不同意。

审判长:鉴于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意见,法庭不再组织调解。现在休庭10分钟(敲击法槌)!由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离开法庭,到评议室评议案件)

审判长:(敲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合议庭经评议,一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终结。

本庭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鸣在学校走廊一路小跑,疏于观察走廊上的情况,导致与闫婷相撞后闫婷倒地牙齿脱落的后果,故孙鸣的行为与闫婷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孙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孙兆峰对孙鸣的侵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闫婷在跑出教室时未能仔细观察走廊的情况,导致相撞的后果发生,故闫婷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平海实验学校在事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管理、教育上的责任,故闫婷要求平海实验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孙鸣与闫婷的年龄、认知水平差距,学校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对于闫婷因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由孙兆峰承担70%,由闫婷承担30%。

因无证据证明闫婷受到的伤害达到严重程度,故闫婷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

一、孙兆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闫婷支付赔偿款3904.53元。

二、驳回闫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闫婷负担60元、孙兆峰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闭庭!(敲击法槌)

 

(注:展演后,剧本中的一些文字及个别程序略有修改;

 作者联系电话0510﹣81110622)

 


 
责任编辑:中院关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