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票据纠纷是因票据的时效期间较短且票据追索权的保全手续严格,或是持票人怠于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等原因,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法》因而特设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那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案件快递
某创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并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江阴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阴某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5日,承兑人为江阴某银行分行。该汇票经商贸公司等连续背书,创业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后因该创业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公司于2023年6月才发现该票据未及时进行承兑,当时已过追索期。该创业公司随后同出票人科技公司、承兑人某银行分行联系,告知情况。银行反馈,该创业公司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够获得票据利益。2023年7月,该创业公司来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该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根据此条规定,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于2017年7月5日到期,持票人创业公司未能及时兑付,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即2019年7月5日消灭。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创业公司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实际取得票据金额的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种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而创业公司未在票据权利消灭之日即2019年7月6日起三年内,向出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起诉时已为2023年7月,已超过该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因此,江阴某银行分行关于该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创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无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票据法》第十八条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界定为“民事权利”,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受到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的约束或限制。《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
其次,《票据法》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对其诉讼时效应自何时开始起算并未作出规定。本案中,法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算。理由如下:1.票据是请求他人在指定日期或者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给持票人的支付手段,故对于持票人而言,应知晓票据到期日;2.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应知晓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如果在相应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即应知晓自己已经取得了《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权利已经受到侵害;3.《票据法》第十八条亦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不存在不知晓义务人的情形。
最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票据被拒付之日起计算,有悖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虽然《票据法》第十八条赋予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出于公平、诚实信用考虑,防止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不当得利,但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对票据权利灭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持票人因自身懈怠导致票据权利灭失后,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案涉汇票被承兑人拒付之日起计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与公平、诚实信用的利益衡量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