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甲公司向某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乙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并加盖乙公司公章。甲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该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抗辩,乙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张某和李某,王某代表乙公司提供担保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乙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无需承担责任。
那么,乙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如果无效,乙公司到底要不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除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外,公司内部决议是公司对外担保的必要程序。上述案例中,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并未取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故其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该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未审查乙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情况,不能推定其具有主观善意,故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归还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乙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各中小企业,在对外重大事项上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意思表示,有利于规范并完善公司内部治理,避免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提醒各位债权人,在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尽到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审查义务,未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不能认定为善意,有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从而无法通过签订担保合同对债务进行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