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举证通知书
(2026)苏02执异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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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三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申请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应当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本院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崇宁路50号
联系电话:0510-822268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