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林是芊语公司的一名员工,2023年12月,公司裁员,与小林协商,将在月末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相关协议。协议载明,小林在办理完成工作交接后,公司于次月15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7万余元;如小林在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前出现严重违纪行为,该协议自动作废。协议签订后,公司安排小林带薪休假,无需出勤。

出于后期再就业考虑,小林在签订协议的次日,假借回公司收拾东西为由,悄悄打开电脑,将公司的多份涉密文档发送至自己的微信。
很快,公司便发现了小林拷贝涉密文件的行为,并找其谈话,删除了相关文件。次月,公司向小林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取消经济补偿金。

小林认为,他仅仅是将文件发送到本人微信,用于知识积累和研究沉淀,并没有发给他人,且已在公司要求下删除,并未对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应按此前签署的协议,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未协商一致,小林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林与芊语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明确,双方同意于2023年12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该解除行为约定附条件,即“协议签署后,如小林在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前出现严重违纪行为,以芊语公司出具的严重违纪行为处理结果为准,该协议自动作废”。
关于小林“仅自用未外传”的意见,离职前,无论行为目的如何,在未获得公司允许的前提下,小林拷贝公司多份涉密文档的行为本身已违反《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的规定,这不以是否实际泄密为前提。
小林违纪行为在先,离职协议自动作废,芊语公司依据小林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法院认为,芊语公司解除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小林与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小林要求芊语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据可依,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小林明知公司规章制度,在已签署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仍擅自拷贝、传输涉密文件,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忠实义务与公司规章制度。其行为不仅违背职业道德,更直接触发了协议中关于“严重违纪则协议作废”的明确约定,被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小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况,本可依法获得的经济补偿等权益彻底丧失。
法官提醒
本案的警示意义是双重的:
对劳动者而言,必须清醒认识到,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贯穿职业生涯始终的法律“紧箍咒”,任何侥幸心理下的越界行为,都可能瞬间摧毁已获得的协商成果,甚至引发更严重的法律责任。
对用人单位而言,本案也反映出在离职流程管理、信息系统权限即时管控等方面存在可加强的空间。完善技术防范措施与制度监督,在保障权益的同时,也是对企业自身核心竞争力的必要守护。唯有劳资双方共同恪守诚信、依法行事,方能构建健康稳定的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