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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案件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月18日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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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6-12 16:51:00 打印 字号: | |
  为加强对全省法院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确保执行工作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实行统一管理, 申请强制执行、 移送执行、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异议审查、制裁复议等所有执行案件必须经立案庭统一立案,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庭执行本庭审理的案件,应当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纳入执行机构流程管理。法庭审判人员不得从事自己审理案件的执行工作。

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负责审查,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经立案庭立案后,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条  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辖区内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等重大执行活动。

  上级法院对执行工作作出的部署、要求或相关决定,下级法院必须认真执行。下级法院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法院。

上级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等重大执行活动时,可以统一调度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执行装备等。

第三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案件,可以要求下级法院报告原因或者限期执结。下级法院必须按照要求报告原因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执结。

第四条  上级法院可以将本院执行的案件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法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结,并于结案后10日内将执行情况报上级法院。   

第五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 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下级法院必须在接到上级法院指定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将案件所有卷宗材料及收取的执行案件申请费和预收的实际支出费剩余部分移送给接受指定执行案件的法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一)有执行条件,超过一年未执结的;

(二)案件虽未超过执行期限,但执行法院怠于执行或有其他影响公正执行事由的;

(三)最高法院、省法院要求指定执行的;

(四)重大、疑难或者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上级法院认为应当指定执行的;

(五)上级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情形。

第七条  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 (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裁定提级执行。下级法院必须在接到上级法院提级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将案件所有卷宗材料及收取的执行案件申请费和预收的实际支出费剩余部分移送给上级法院。

第八条  下级法院对下列案件应当报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或者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一)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同时为上级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的;

(二)同一被执行人同时被上级法院辖区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的;

(三)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同时为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

(四)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不同法院执行案件中互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

(五)因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因素,干扰多、压力大,无法或难以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

(六)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国家机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中确有困难,或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执结的,执行法院应当报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第十条  上级法院可以抽查、复查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或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执行监督申请,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的执行行为立案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下级法院必须执行。

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事项,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并严格按规定回复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下列事项,应当立案进行监督:

(一)下级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或消极执行行为;

(二)最高法院或省法院函示审查或督办的;

(三)中央有关机关、省委、省人大、省委政法委等机关批示督办或转办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建议或提案的;

(五)本院院领导要求监督处理的;

  (六)上级法院认为其他应当立案监督的案件。

  第十三条  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后, 上级法院应当及时发函要求下级法院书面汇报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

第十四条  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监督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下级法院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在规定期限内上报纠正结果;认为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  上级法院在发现下级法院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函或执行措施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法院限期纠正,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下级法院拒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必要时直接向有关单位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六条  执行监督过程中,上级法院可以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采取执行措施。情况紧急的,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口头告知下级法院暂缓采取执行措施,但在三日内必须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下级法院不执行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意见的,上级法院可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督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执行工作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执行中发生下列事项,执行法院必须在事发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法院:

(一)发生严重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

(二)因执行引起被执行人非正常死亡或严重伤害的;

(三)拘留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或外国人的;

(四)与其他执法机关发生严重冲突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辖区内法院之间或者辖区内法院与辖区外法院之间对执行管辖、执行标的、执行措施、执行分配、委托执行等发生争议时,相关执行法院应当先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逐级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执行争议, 可以采取书面协商或当面协商的方式进行。

采取书面协商方式的,要求协商的法院应当及时发函,提出对执行争议的处理建议。相关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在一个月内答复来函法院。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院负责对下列执行争议进行协调: 

(一)辖区内不同法院因执行依据内容冲突导致执行争议的; 

(二)辖区内不同法院因对同一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产

生执行争议的;

  (三)辖区内多个法院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产生执行争议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执行争议。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争议协调期间, 相关法院应暂停对案件的执行,不得就争议事项擅自作出处理决定或对所涉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对有关款物作提存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上级法院协调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下

级法院必须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的协调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协调处理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该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发生的执行争议,下级法院自行协商不成的,应逐级书面报请省法院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