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共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债权的实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二、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可以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以追偿债款、物品为内容;
(二)内容真实、合法,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接受强制执行;
(三)标的物数额及给付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借款合同、借(租)用物合同的当事人所签订的还款(物)协议、保证人履行了债务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还款(物)协议,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四、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债权人可在法走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由债务人住所地、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二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按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办理。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在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之间发生暂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六、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受理并予以执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走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关:
(一)债的本身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公证程序出具的。
七、人民法院为了解案情,可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关调取有关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案件执行完毕或裁定不予执行后,将卷宗退还公证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