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全省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规范委托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全省委托执行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委托执行案件范围
第一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市(省辖市)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省辖市内需跨县(区)执行的案件,是否委托执行,由各市中级法院决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委托执行:
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
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
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第三条 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的案件,经省法院批准后,可以不委托执行。
第四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执行:
1、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或长期下落不明的;
2、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第五条 刑事财产刑案件不得委托执行。
第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需赴外省(浙、沪、鲁、闽地区除外)执行的案件,应报省法院审查批准,并报告执行结果。
对未经批准而直接异地执行的,省法院或中级法院应予以通报批评;对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办理委托、受托案件程序
第七条 本省内的委托执行案件和苏、浙、沪、鲁、闽之间的委托执行案件,一般应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以委托上一级法院代为执行。委托其他外省 执行案件由委托法院报送省法院办理转委托执行手续。
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法院执行。
第八条 对委托省内其他法院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只作备案登记,不作为新收执行案件,由受托法院立案执行。
第九条 委托法院对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在收案后30日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对需经省法院办理转委托手续的案件,应在收案后15日内将委托手续报省法院。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第十条 委托法院应办理的委托执行手续包括:
1、委托执行函;
2、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3、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4、有关案件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5、委托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
第十一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后,应在立案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在15日内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方式等连同委托执行回执寄送委托法院。
第十三条 受托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未按本细则第十条之规定办理的,应及时通知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 受托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委托执行范围的,同级法院委托的,可直接退回委托法院,并书面说明情况;经省法院统一办理委托的,报省法院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3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交纳。
第十六条 受托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制作《受托执行情况函》,并于5日内向委托法院通报受托案件执行情况并入卷存档,否则受托法院不得结案。
委托法院要求说明情况的,受托法院应予说明。受托法院未在合理期限内反馈相关信息的,委托法院有主动与受托法院联系的义务。
三、委托、受托法院的权限
第十七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和擅自撤销委托。
第十八条 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应当依法自行决定执行措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协商,委托法院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受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1、需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
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4、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第二十条 受托法院认为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本省内委托执行的,由受托法院依法处理后,向委托法院发函说明执行情况;外省委托执行的,受托法院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要求其在30日内作出裁定。经两次函告,委托法院既不作出裁定又不复函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报其上级法院。
第二十一条 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
第二十二条 受托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提出书面意见及时交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在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委托法院超期未作出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报其上级法院。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法院答复意见错误的,应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四、委托执行案件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法院负责全省委托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各中级法院负责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按照《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规则(试行)》管理。委托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有关事项的期间,不计入受托法院执行案件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将辖区内上月委托案件执行情况制作《委托、受托执行案件统计表》报上级法院。
第二十六条 各中级法院对辖区内的委托案件执行情况每年检查一次;省法院每年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案件执行情况进行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上级法院对执行不力或者执行错误的委托执行案件,应当进行监督、督办。逾期不办的,应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必要时可以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